主 旨:有關雇主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致停工時,仍應給付工資;非屬僱傭關係之經理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周知。
說 明:一、依據立法院蔡委員○隆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
環境委員會第 32 次全體委員會所提質詢辦理。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末段規定:「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
照給工資。」是以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
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
三、復查本會 86 年 1 月 9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01032 號函釋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
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
正 本: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 本:立法院蔡委員○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郝副主任委員辦公室、郭副主任委員辦公
室、主任秘書辦公室、綜合規劃處、國會聯絡室、勞動條件處、勞資關係
處、勞工檢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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