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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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2字第 099001353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薪總額所包
含之時段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延時工資
主    旨:所詢延時工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3  日府勞資字第 099006612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者
              ,應依該法第 24 條計給延時工資。
          三、復查本會 90 年 12 月 31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63316  號函
              ,係指法定工時自每過 48 小時縮減至 2  週 84 小時後,如事業單
              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領仍相當於 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因縮短工待所約定之
              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資,爰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使勞工於前向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 2  小時以內再加給 3  分之
              1 ,第 3  小時後加給 3  分之 2  ,即符該法標準。
          四、惟本案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
              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無法援引前開函釋適用,仍應依該法第 24 條
              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即分別加給 l  又 3  分
              之 1  或 1  又 3  分之 2  以上),始符法令。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
  0133046 號函,自同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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