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延時工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3 日府勞資字第 099006612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者
,應依該法第 24 條計給延時工資。
三、復查本會 90 年 12 月 31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63316 號函
,係指法定工時自每過 48 小時縮減至 2 週 84 小時後,如事業單
位給付之月薪資總領仍相當於 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因縮短工待所約定之
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資,爰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使勞工於前向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 2 小時以內再加給 3 分之
1 ,第 3 小時後加給 3 分之 2 ,即符該法標準。
四、惟本案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
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無法援引前開函釋適用,仍應依該法第 24 條
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即分別加給 l 又 3 分
之 1 或 1 又 3 分之 2 以上),始符法令。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