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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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104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
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
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及同
          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輪班換班之休息時間之競合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
              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
              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規定,係指
              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
              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 3  項法
              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  小時。
          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
              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
              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
              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
          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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