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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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100014010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
主    旨:有關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4  日保承新字第 10060111660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3  項規
              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之新闈、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及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前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本條例第 6  條第 3  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
              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
              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
              上,65  歲以下受僱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除同條第 2  項所列不得參加本保險之
              情形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上開
              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詢設籍未滿 10 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任職於公教或公營
              事業機關(構),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工作,是
              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所定之範圍?另短
              期促進就業人員、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救助人員,不論
              進用期問長短,是否皆排除前開規定適用,而得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
              關(構)擔任工作部分,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權責,已另案函轉該會釋示。
正    本: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二科)
副    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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