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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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資 3字第 100009188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12、17、33、44、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
,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行為
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裁罰權責機關案,請依說明查照
          辦理。
說    明:一、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府勞資字第 1001531963 號函
              辦理。
          二、有關勞資爭議處理(包括調解、仲裁及裁決)期間,勞資雙方如有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之違法行為認定及第 62 條之裁罰,其裁
              罰機關疑義,本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勞資 3  字第 1000088086 
              號函略以:該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
              之作成,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如附
              件)。
          三、至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及裁決程序中,該勞資爭議事件相
              關人員,配合調查程序釐清案情,而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2 條
              第 3  項、第 4  項、第 17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4  項或第 4
              4 條第 4  項等規定時,應由各該程序負責調查之調解人或調解(仲
              裁、裁決)委員,移請受理該勞資爭議事件之主管機關,依法查明認
              定及依第 63 條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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