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台北縣○○○○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稱於申請一方交付仲裁期間,
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不利待遇案,請貴府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 8 條及第 62 條規定予以認定,並為後續處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9 月 23 日北府勞資字第 1001291351 號函。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略以:「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
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
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資方於上開期間是
否有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對勞方為不利益對待之違法認定,與該勞資
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案件之結果無涉。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罰,其管轄權之認定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此,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所定之違法行為,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
裁決決定之作成,即應依上開規定,由具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逕行
認定並裁罰。
四、綜上,旨案所涉違法行為之行為人及行為結果,均屬貴轄範圍,本會
前業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勞資 3 字第 1000126464-1 號函知貴
府該案已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所稱仲裁期間,爰此,有關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及第 62 條之違法行為認定及裁罰處分之作成,
仍應由貴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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