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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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2000792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保險法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95年2月版)第 61-62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25、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
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全文內容: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失業認定時,應依被保險人所送之「離職證
              明文件」,查核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而非對所有持「離職證明文
              件」者,均判定係「非自願離職」。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離職證明。申請人如無法自投
              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上開令中所規定之 4  種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予核發離職證明。至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
              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二、查勞資爭議之「協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法定程序,其法律效
              果僅生民法之和解效力,而「調解」為該法之法定程序,如調解成立
              ,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上述二者之法律效果雖異,惟均為現階段政
              府單位處理勞資爭議習用之方法,準此,有關因離職之勞資爭議經「
              協調」有案者,宜比照辦理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另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故就上開規定及申請人就近獲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之方
              便性考量,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之發給,應以申請人實際勞務提供地點
              之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發給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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