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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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600784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74 
、79  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
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主    旨:有關  貴會函請政府簡化非自願離職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手續及門
          檻,以減低對非自願離職勞工之傷害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會 96 年 9  月 26 日全總杰政字第 0283 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勞字第 0960044754  號函辦理。
          二、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
              條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
              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
              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
              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
              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四、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 79 條定,違反第 19 條規
              定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
              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
              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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