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外籍看護工於被看護者往生後或其他情事改由仲介公
司管理或考置時,究應依安置通報或住宿地點變更規定辦理等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外字第 10033531000 號函。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法)笫 19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應規劃下
列事項:‧‧‧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雇主為
第 1 項第 5 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
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瞢機關。」、次按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
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臨時安置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處理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
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
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要點之安置對象:(一)在
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
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宿乏人照顧。(三)因主
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
留置雇主處。(四)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
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五)‧‧‧。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
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後,
進行安置。」。
三、有關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雇主為住宿地點變更,應於變
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
機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利於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查
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有關臨時安置要點第 2 點規定之意旨為倘
雇主發生臨時安置要點第 2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即雇主不
能善盡雇聘法所賦予之外國人生活照顧營理責任,則由主管機關介入
安置外國人,使不適合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之雇主,不再
為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而改由本會備案之安置單位擔負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以保障外國人之權益,並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
助安置經費。
四、據上,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
,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
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外籍勞
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
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又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及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且
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轉受雇主委任代為安
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應由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又雇主倘未依規定為住宿地點變
更通報,即屬違反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及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應負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之責任。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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