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再延長轉換雇
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 明: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
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規定,略以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
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
,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考量外籍勞工無法於 60 日內順利轉出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外國
人之事由,影響外國人在臺工作權益甚巨,爰訂定得再延長轉換雇主
期限之特殊情形及期限如下:
(一)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
廢止聘僱許可。
3.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 1 年。
4.雇主有關廠歇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業務緊縮之情事。
5.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符合前項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 14 日
內,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60 日,且申請以 1 次為限。
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申請次數限制,惟申請
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
止。
三、符合前揭特殊情形之外國人,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
於前揭申請期限內檢附說明書及前揭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會提
出申請。
正 本:台灣移工聯盟、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
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中華民國
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就業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台
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
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
、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台
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
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
業服務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外國人聘僱許可組(第一科、第二科
、第三科、第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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