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如何判別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所定「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視為非自
願離職之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
為非自願離職。故勞工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符合前開視為非自願離職
要件,自得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至如非屬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者,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以勞工是否符合同條第 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
理失業認定。另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契約之性質、勞工離職事由有所爭議,
則應由當地縣(市)政府勞政主管機關協處。
另有關勞工可否僅檢附定期契約證明文件而無須檢附離職證明書,即證明
屬定期契約離職部分,因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勞工面臨非自願性失業之保
險事故後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如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尚未屆滿即自行離職
,尚非本法之保障對象,本會前以 97 年 11 月 20 日勞保 1 字第 097
0082774 號函說明在案。爰勞工欲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申請失業給付時,
所檢附之證明應足資證明確係定期契約且屆滿離職,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進行失業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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