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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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勞司字第 149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轉讓時,勞工不願留任,可否請求資遣疑義
全文內容:一、有關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資遣疑義乙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故對留用之勞工,新雇主毋庸先予資遣再予僱用。惟因攸關留用
              勞工之權益宜再妥為說明,消除該等勞工之疑慮。
          二、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
              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
              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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