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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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24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勞雇雙方如約定「按
月計酬」每月正常工時時數 240  小時,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
未達約定時數,其當月工資仍應以約定時數核計,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
另依同法第 24-1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主    旨: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之 1  條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其基本工資
          計給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2  月 23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80226503  號。
          二、查經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保全業保全人員
              屬之),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其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於所核備之限度內,允得不受該法第
              30  條、第 32 條等規定之限制。又,經核備之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等事項,屬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亦得於不違反核備內
              容之前提下,約定勞工出勤時數
          三、勞雇雙方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殆與勞工實際之正常工
              作時間時數相符。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約定每月正常工
              作時數為 240  小時,其書面契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縱當月勞
              工實際之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其當月工資仍應以 240  小
              時核計。
          四、實務上,如經檢視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240  小時者,勞雇雙
              方得就每月工作總時數(含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於不超過
              240 小時之限度內,重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
              依核備後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計給工資。至於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
              ,另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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