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
法第三條並規定,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
繳。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
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
二 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 82 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略以
:「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
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
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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