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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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公字第 096006402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100年2月版)第 55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辮法第 29 條所稱 2  年內,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
往前推算 2  年內計算
全文內容:本辦法第 29 條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員 2  年內合併領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 6  個月
          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 1  年為限。其中「2 年內」之起算
          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 2  年內;另若 A  君先以中高齡
          參訓請領津貼 6  個月,再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參訓,A 君以中高齡身分參
          訓期間已請領過之 6  個月將併入本次計算,2 年內合併領取最長以 1
          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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