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9 日府社勞字第 0980145485 號函及 12 月 3
1 日府社勞字第 0980199730 號函。
二、查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停止同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
假期(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停
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前開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另,事
業單位是否依限核備,地方主管機關可據前開說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加以判斷。其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報請核備者,地方主管機
關不予核備,並應依法裁處。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
、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
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
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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