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
,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
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
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
其投票。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
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
○九一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
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本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條二
字第一○六○一三二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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