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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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62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
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2、3 項、
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3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主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
              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
              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
              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
              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
              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給,併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
              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併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
  013038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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