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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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594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98 期 22555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
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
          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
          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
          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
          、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
          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
          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
  01400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