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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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勞動發事字第
10505026382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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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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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51 期 11882-12023 頁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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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 |
全文內容: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相關申請書表」
附 件: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相關申請書表修正規定
(一)各類別:
1.納稅證明:配合「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之
修正,刪除各類別新聘及展延聘僱許可之中所列有關外國人納稅
證明文件乙項。
2.扣繳憑單:配合「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之
修正,除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及雇主聘僱華
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人數超過一人者,刪除
除前開二類型之其他類別展延聘僱許可之中所列有關薪資扣繳憑
單文件乙項。
3.諮詢電話:因應人力整體規劃,回歸由各審查同仁接聽申請案件
之諮詢電話,以提供直接服務資訊,至民眾一般業務諮詢則回歸
本部電服中心。
4.文件非中文作成者應附中譯本:配合「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
人其他應備文件」之修正,擬參考第二類外國人之相關規定,增
加應備文件所附相關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之規
定,至驗證方式,則依現行方式據相關令釋辦理。
5.依據本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0516707 號公
告,修正申請書表「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注意事項」
,增加網路傳輸之申辦方式,並修正申辦作業時間、審查費繳交
方式及親自取件等事項。
(二)A 類(專門性及技術性類)之 A15 其他工作:
配合本部公告新增「外國人受僱於經設立 15 年以上,或於 3 個
以上國家設有海外教學分支單位之國際廚藝教學機構簽約合作之公
司,且限於依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所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從事廚藝
教學工作」為審查標準第 4 條第 15 款指定工作之法制作業,爰
配合增訂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上開工作外國人之應備文件:
雇主與經設立十五年以上,或於三個以上國家設有海外教學分支單
位之國際廚藝教學機構(以下簡稱知名國際廚藝教學機構)簽約合
作之公司,且限於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設之短期補習班簽約之證
明文件影本。
受聘僱外國人經知名國際廚藝教學機構認證文件影本、國際廚藝相
關證照影本、國外餐飲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知名國
際廚藝教學機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A 類(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制):
前因考量評點制推行之初,規範雇主採評點制聘僱外籍人士從事專
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時,於展延或轉換雇主新聘時須檢附近一年度薪
資證明影本,以進一步檢核其是否符合原評點所預定之薪資。惟因
若未能檢附近一年度薪資證明影本或薪資未符原評點薪資時,尚非
可歸責於外國人轉換工作之新雇主,故擬比照 A 類(專門性及技
術性類)申請規定,僅針對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案件,須檢附受聘僱
外國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爰修正原評點表說明五,刪除檢附近一
年薪資證明影本。
(四)C 類(學校教師類):
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1 條之 1 規定,設有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聘
僱外籍語文教師員額數限制,目前於雇主申請聘僱時,申請單位於
初次申請時,須自行說明學校總班級數資料,俾利審查人員確認該
校聘僱外籍語文教師員額符合相關規定。為減少應附文件及提升審
查效率,擬於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增加總班級數欄位
,由申請單位聲明填列。
(五)D 類(補習班教師類):
1.因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修正,雇主申
請聘僱補習班外籍教師工作,不論入國工作期間,於申請聘僱許
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皆應檢附申請日前 3 個月內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規定之合格健康檢查證明文件正本,故配合「雇主申
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刪除新聘及展延聘僱許可
之應備文件原列申請工作期間未達 3 個月者免附之文字。
2.依據本部 104 年 11 月 12 日召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申請聘僱許可審查手冊作業研商會議,係因教育部之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針對補習班負責人已訂有相關規範,故會議
決議有關補習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補習班為私人設立且負
責人係外國人,則提供外國人護照及居留證,故增列居留證文件
乙項。
(六)F 類(演藝類):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契
約書為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之一,為使申請單位更
為瞭解該項應備文件所需要件,並比照各類別前已修正此部分之內
容,維持一致性,故增加其中應列明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工作內容
、薪資報酬、聘僱期間及經雙方簽章之文字。
(七)G 類(履約類):
1.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履約係
為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 46 條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因履約之工作內容應對應專門性、技術性
之工作內容,故應於申請書增加工作項目代號之填列。
2.另履約內容摘要說明為應備文件,而非範例,故刪除範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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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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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05
114652 號令,修正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A01~A15、AP0
- 在臺畢業僑外生評點制專用、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B00
~G00、R00 外國專業人員、外國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審查
費退費申請書,並自民國 105 年 3 月 18 日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505
186981 號令,修正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A-01~A15、AP
0、B~G 、申請聘僱外籍廚師「具體理由及正面效益」補充說明書、外
國專業人員、外國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審查費退費申請書,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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