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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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50132134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75 期 39355 頁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5 卷 9-6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週期內至少
應有一日例假,除有令釋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原則上勞工不得連
續工作逾六日,又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
          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
          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
              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
              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
              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
              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
          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相關圖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32
  6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