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雇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如下:
(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
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
(二)查明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雇
主事由,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七○五○六二○八
一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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