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至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及方式,該法並
無強制規範,宜由勞雇雙方協商之。此外,事業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
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一節,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
金之性質為紅利、我國民間習俗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
如勞資雙方因年終獎金之發放額度發生爭議時 (非發與不發之問題) ,應
就勞資雙方有無事先就發放額度予以約定而加以判斷。如勞資雙方有事先
約定,且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則因此發生爭議時,
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循調解程
序、司法途徑解決;反之,如勞資雙方未事先約定其發放額度並將之明訂
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而發生爭議時,則應屬「調整事項」
之爭議時,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另勞方要求
調整薪資,係屬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應為「調整事項」之爭議,自可依法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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