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育嬰留職停薪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4 年 10 月 3 日(94)奇人字第 4427 號函。
二、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
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 1 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
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復據同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前開規定,係就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
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
間不足 6 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可不受前開「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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