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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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4005611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性別工作平等宣導手冊(101年6月版)第 112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以及雇
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主    旨:所詢育嬰留職停薪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4 年 10 月 3  日(94)奇人字第 4427 號函。
          二、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
              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 1  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
              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復據同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前開規定,係就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
              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
              間不足 6  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可不受前開「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
  0130579 號函,自 110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