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
之 10 日前,將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其通報期間規定,係雇主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便因應或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而勞動基
準法第 16 條預告期間規定,其預告對象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
以便勞工有離職及尋職之準備,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而並
無法律競合問題,得就其違反情形分別適用。至於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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