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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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015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5 卷 2-4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基於母性保護,於無薪休假期間若受僱者提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或陪
產假申請,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且該期間應依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
資數額給付,而安胎休養請假期間薪資則依相關法令規定
主    旨: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即實施
          所謂「無薪休假」),受僱者請陪產假、產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如何給
          假及給薪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
              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產檢假及陪產
              假期間,薪資照給。」;復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安胎休養
              請假、產檢假及陪產假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
              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
              務提供之協議,縱使受僱者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基於
              母性保護之意旨,若受僱者提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或陪產假申請
              ,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產檢假或陪產假期間,並應依「無薪休
              假」前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安胎休養請假期間薪資,
              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