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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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
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
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
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
              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
              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
              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
              遞延 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