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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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現行法規

工會法(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