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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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33 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