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