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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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