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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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
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
,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現行法規

就業服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