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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
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