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4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
    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二款規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
      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
      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
      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
      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
      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
      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
      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
              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
              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
              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
              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
              作業,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
              電力公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
              電中之舊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
              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之勞工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
              ,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
              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
              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
              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
              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
              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
              實施查驗,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與
              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
              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
              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
              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
              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
          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八條):
          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
            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於工作場所出入口、作業場所(如局限
            空間、高架作業等)建立管制性檢查制度,例如實施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之查核。
          g.變更管理。
          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
            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
            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
            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
            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
          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
          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
        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
        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
          ,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
          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
          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
          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與其實施時間的連絡及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
        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
        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
        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
        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
        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
        規定。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五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5
五、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承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確實查
    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危險作業之作業
      管制、人員進場管制或電氣機具入廠管制而發生職業災害。
(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四)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
(五)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
      組立、鋼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等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
      氣壓作業、屋頂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
      合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認可之訓練或
      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