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採行措施
一、建構防範機制
(一) 事業單位有下列大量解僱預警指標情形之一者,列為預警通報對象
:
1、其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五百人以下,積欠勞工工資逾二個月者
;其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五百人以上,逾一個月者。
2、積欠勞工保險費 (含工資墊償基金) 或健康保險費逾三個月,
且金額分別在二十萬元以上者。
3、事業單位三個月內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地方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處罰,仍不提撥者。但其獲准暫停提撥者,不在此
限。
4、有全部或一部停工之跡象者。
5、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或工安事件者。
6、最近二年曾發生嚴重虧損情形者。
7、最近二年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者。
8、最近二年曾有明顯欠稅情況者。
9、已有惡性關廠歇業前例事業之關係企業者。
10、最近二年曾資金、設備有異常大量外移情形者。
11、成立二十年以上之事業單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明顯不
足者。
12、其他有不當關廠歇業之虞者。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央信託局;協辦:各級工會)
(二) 預警通報機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預警通報機動處理小組」接
獲預警通報後應為初步研判,必要時得會同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前往查訪;小組查訪時,應備妥該事業單位相關資料,並視實際狀
況,對雇主、工會 (或勞工) 進行訪談,確實掌握事業單位之經營
情形與勞資關係現況,採行必要措施,以消弭爭議之發生。機動處
理小組訪查時並應注意保密措施。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 雇主之告知及協商義務
事業單位因企業經營上之原因,欲大量解僱勞工時,應告知工會或
勞工代表,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並斟酌會議結論,提出解僱勞工之
計畫書,送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其計畫書內容如下:解
僱之理由、部門、時間、人數、擇定解僱對象之標準、資遣費計算
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項。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工會)
(四) 選定留用或解僱之原則
事業單位欲大量解僱勞工時,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依下列原則協商
之:
1、被解僱者之選定需以客觀之事實與合理的標準為之,並不得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且不得因勞工年資較長、身心障礙、是
否負擔主要家計,予以歧視。
2、人事調整需有其必要性且為最有效之安排,並以誠信原則為之
,不得權利濫用。
3、為保障勞工權益,應確保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協商權利,不得因
勞工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職務,予以歧視。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各級工、公會)
(五) 事業單位未依法通報之處罰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知事業單位將大量解僱勞工時,須查證屬
實,若發現事業單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通報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嚴予處罰,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權益維護及處理機制
(一) 權益維護
1、工資權益之保障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者,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依法先予處罰外,並應
依事實為歇業之認定,協助勞工取得積欠工資之證明,並向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勞工保險局)
2、退休金、資遣費之保障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而有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時,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除應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外,並應協助勞工取得
積欠退休金、資遣費之證明,並協助其申請由事業單位已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其退休金。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中央信託局)
3、研訂事業單位歇業認定標準及程序
訂定事業單位歇業認定標準及程序,以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
之歇業證明。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4、放寬積欠工資墊償請領限制
為確實貫徹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
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
規定,主管機關應研議放寬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解釋,雇
主已補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至積欠工資之前月者,准予勞工足
額申請墊償。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處理機制:事業單位關廠歇業或大量解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勞工工
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致發生爭議,採行下列措施,以保障勞工
權益。
1、限制負責人出境或追緝返國
凡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處理重大勞資爭議協調會報」
開會決議之重大勞資爭議事件,該會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請調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依法限制相關負責人出境;如相關負責人已潛逃出境,案
經司法機關通緝,函請調查局透過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
予以追緝回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稅資料中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及相關縣 (市) 政府應配合調查局,提供有關資料,以利
調查。
(主辦:法務部調查局;協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財稅資料中心、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2、優先解僱外籍勞工、審核或凍結外籍勞工引進
有大量解僱本國勞工,致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之事業單位,
如留用外籍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本國勞工有能力且願意擔任者
,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立即辦理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另對
其負責人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如有引進外籍勞工者,亦應立即
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嚴予審核其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或展
延案件。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工會)
3、嚴審上市、上櫃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定期提供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名單給財政部,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負責人
所經營之國內其他相關事業,於申請上市、上櫃之審查時,從
嚴審查其負責人之誠信問題,情節重大者,得不准其上市、上
櫃。
(主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協辦:各級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 各級工、公會)
4、嚴審投資案
經濟部於審查事業單位或工廠在大陸重大投資案時,應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不定期函送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及雇
主之資料,嚴加審查。
(主辦: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協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各級工、公會)
5、加強與稅捐稽徵作業結合
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或暫時結束營業或大量解僱致損害勞工權
益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加強與稅捐稽徵機關聯繫。事業單
位如有欠稅情況,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令規定辦理限
制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境等稅捐保全措施,以保全稅捐及保障勞
工權益。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各稅捐稽徵機關)
6、勞資爭議處理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因解僱所生之爭議,得循司法途徑
解決或先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得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辦理。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7、加強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機構應針對勞工之權益保障相關部分,加強勞動檢查
,對於違法之事業單位,應即通知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輔助機制
(一) 補助勞工集體涉訟律師費
勞工因事業單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關廠或歇業,而未依法領
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致涉訟,且涉訟勞工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得檢
具事證,向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律師費。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 協助申請訴訟救助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而有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勞工得向各級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審判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保全程序之擔保及暫行免
付執達員應收支費用及墊款,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於年度工作
計畫,編列預算,以玆因應。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 補助工會職員遭不當解僱之涉訟律師費
工會理、監事因事業單位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遭非法解僱者,於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致涉訟者,
得檢具事證,向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律師費。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 勞、健保費分期繳納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如因財務困難一時無法繳清勞保費、健保費
或滯納金時,於依法訴追強制執行前,得向勞保局、健保局請求分
期攤繳,俾事業單位得以紓解困境,以利其重整作業,並保障勞工
之權利。
(主辦: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協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
(五) 失業給付
事業單位於結束營業大量解僱勞工時,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申請失業給
付。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六) 臨時工作津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七) 訓練生活津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訓
練生活津貼。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八)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
必要時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向銀
行申請創業貸款,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
。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九)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於其改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身分加保時,其健康保險費再由政府補助百分之
三十。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中央健康保險局)
(十) 勞工保險費之補助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未依法獲得退休金、資遣費相當金額者,其
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其續保之保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勞工保險局)
(十一) 再僱用之優先權
事業單位結束營業,當主要股東重組公司而有招募員工時,該公
司先前因結束營業被解僱勞工中有適合者,應優先僱用之。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工會)
(十二) 研擬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事業單位結束營業時,因雇主違法而積欠中高齡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考量該等勞工再就業之困難及晚年生活無著,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研擬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之可行性。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經費
本措施所訂各項工作由各主、協辦機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