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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臨時工作津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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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區失業者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得接受指派從事臨時工作津貼工作:
(一)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二)無工作切結書。
(三)設籍、居住或工作於災區之證明。
    前項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優先指派其從
    事臨時工作津貼工作:
(一)因遭受天然災害,致家園、農作物受損、本人傷病或其家屬死亡或
      重傷。
(二)受僱於災區之事業單位,因受災致停業、歇業、關廠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
    災區失業者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但因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立之房屋或漁船(筏)
      、舢舨等受損證明。
(二)農業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天然災害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五)災區事業單位開立載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
(六)其他經本部或分署專案認定之必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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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於用人核定案執行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按月、按日或依分署所定期程,檢送下列文件向分署辦理臨時工作
      津貼與其他費用之請領及核銷事宜:
      1.執行臨時工作津貼工作之派工紀錄,及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之出
        勤紀錄表。
      2.經費印領清冊。
      3.其他本部或分署規定之文件。
(三)進用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四)進用人員有另行兼職之情形,應通知分署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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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四)於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期間,有另行兼職之情形,經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
(五)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分署停止其臨時工作
      津貼工作。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