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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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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技能競賽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三)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
      國手選拔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四款國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技能競賽組織所主辦;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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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本會得解除裁判長職務: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三)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
        、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四)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五)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時工作態度欠佳、與參賽選手
        、裁判人員或指導老師等發生糾紛。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
  (七)未經請假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本會召開之競賽相關會議二年三
        次以上。
  (八)未依本會要求之相關規定或作業事項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九)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裁判長負責之職類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成績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裁判長需提出該職類之檢
        討報告,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致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有損國家形象聲譽之重大情
          形者。
      裁判長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發生時,將提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
      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經確認屬實後,由本會解除
      裁判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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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
      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指下列之一:
  (一)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二)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四)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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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選手於競賽進行中,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
        頁及其他疑義時,應立即於原位舉手,經裁判人員許可後,由二
        名裁判人員共同解答或處理,事後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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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非經裁判長同意,不得單獨與任何人交談、
        交換材料、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其他電子通訊錄影、錄音設
        備與未經同意之材料或工具等。違反者,依第六十七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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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每場次競賽結束,選手於整理場地或離場時,非經裁判長同意,
        不得進入其他選手工作崗位。違反者,依第六十七點規定辦理。
        競賽如需翌日繼續進行,在當日結束時,選手須將競賽試題、自
        備工具、半成品及有關資料,經裁判人員加封後,交場地負責人
        置於大會指定場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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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十、競賽時遇空襲、停電、設備故障或其他意外事故,選手應聽候裁
        判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