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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