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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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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強輔導型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加強輔導事業單位):指依因
      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支援方案)認定加強輔
      導型產業之事業單位。
(二)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可能受影響事業單
      位):指依支援方案認定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之事業單位。
(三)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指
      經本部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或於海峽兩岸經
      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認定損害成立之事業單位;或
      依支援方案認定受衝擊、受損產業之事業單位。
(四)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指依支援方案認
      定受衝擊或受損之產業。
(五)在職勞工:指受僱於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
      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六)失業勞工: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
      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勞工。
(七)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
      2.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因該
        產業受影響而失業或歇業者,且檢附相關營業情形文件,並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確實曾從事該產業。
(八)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依人民團體或其他法
      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九)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十)進用單位:
      1.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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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人員申請前點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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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
      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一)營運調整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
      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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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
      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
      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
      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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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符合第十九點之適用對象(以下簡稱申請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職務再設計申請書及個案資料表正本。
    (二)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依法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
          件。
    (三)所提申請適用在職勞工、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
          主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及僱用證明文
          件影本。但在職勞工、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事
          業單位應檢附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申請者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
        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申請者提出計畫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者依前項規定補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完
        成審查。
        申請者所提申請書經核定後,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應於
        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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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前點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
        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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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第二十四點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
        於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本要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
        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求職交通補助金及其他同性質之津貼,以四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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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符合前點之失業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
        補助金,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
        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
        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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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前點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
        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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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
        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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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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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失業勞工依第三十九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
        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
        務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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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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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
        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前項工作期間,應
        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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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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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
        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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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為審查提案,應組成審查會,針對安置計
        畫內容可行性、效益、所需用人費用、其他費用辦理審查,並依
        其決議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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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得補助其
        進用失業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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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向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經
        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一)用人費用: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二)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
        署備查。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
        ;如有結餘款,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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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一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
        下,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本
          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
          時至一百七十六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
          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部同
          意後辦理;本部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員: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二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元或三萬四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
          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前二款編列費用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五為補助
          原則,且其支用範圍以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
          、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進用助理人員、機
          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推動計畫必要費用為範圍,並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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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
        應計畫,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得
        領取職場學習津貼;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加保人員名冊),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
          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人員遴用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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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於計畫執行完
        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
        貼:
    (一)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領據。
    (三)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四)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印領清冊。
    (五)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
          證明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
          如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
          險)。
    (七)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檢附
          前項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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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
        ,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或提供
        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該勞工離職者,人員之
        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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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
        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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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
      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於領
      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經
        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或已從事受影響產
        業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或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之證明文
        件。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之
      資訊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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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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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
        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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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失業勞工符合前點再就業期間之規定,於受僱連續每滿三十日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
        業獎助津貼:
    (一)就業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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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
        、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