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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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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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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及其資格證明。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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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
    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
    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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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七)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八)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九)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
        訓人員不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