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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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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符合前點附表所定之
    適用條件。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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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勞工於連續受僱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本要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
    員,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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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
    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五)政府機關所定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僅得擇一申領就業獎勵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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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
      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
  (一)不實申領。
  (二)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同一雇主重複領取補助或津貼。
  (七)違反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且重複
        領取本要點所定就業獎勵津貼。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