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pre>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pre>
<pre>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有機溶劑作業之事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 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脂、染整助劑、有機塗料 、有機顏料、油脂、香料、調味料、火藥、攝影藥品、橡膠或可塑劑 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 、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三、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四、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五、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面處理之作業。 六、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黏接之塗敷作業。 七、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黏接作業。 八、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 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九、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塗飾 作業。 十、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乾燥作業。 十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十二、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內部作業。但無發散有機 溶劑蒸氣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三、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pre>
<pre>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 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 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 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 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 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 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 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pre>
<pre>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pre>
<pre>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得不受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 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作業,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 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 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 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 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 定之作業時,其前項消費有機溶劑量之計算,應排除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 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