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如附表一所列者 (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