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pre>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pre>
<pre>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pre>
<pre>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