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pre>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鼓勵雇主聘僱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之失業勞 工,提供客製化包裹式服務,以利失業勞工儘早再就業或轉業,特訂 定本計畫。</pre>
<pre>二、本計畫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 1.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 2.計畫之政策指導。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計畫之統籌規劃及推動。 2.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3.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4.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pre>
<pre>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勞發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獎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訓練品質之查核訪視、訓後就業追蹤、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pre>
<pre>四、本計畫所稱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應維持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僱用規模 以雇主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計算,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二)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未有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及減少工資(以下簡稱減班休息)之情事。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pre>
<pre>五、本計畫所稱失業勞工,指本計畫生效前六個月起,最近一次退出就業 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且該投保單位屬受國際情勢影響產 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本國籍勞工。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項所定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範圍如附表,並將視就業情勢發展滾動 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pre>
<pre>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本計畫: (一)以特定轄區為範疇,主動了解失業勞工就業需求,並與轄內缺工廠 商之用人需求進行對接評估,進行客製化媒合服務。 (二)客製化媒合服務應顧及勞工就業距離、勞工就業技能、雇主與勞工 接納程度、職場環境及勞動型態之調整,以增加雇主與勞工媒合之 有效性及穩定性。 (三)應整合各類資源,辦理以下協助失業勞工就業之措施: 1.運用工作崗位訓練,排除中高齡等失業勞工轉業技能障礙。 2.提供僱用獎助,增加雇主僱用意願。 3.運用職務再設計,排除工作障礙。 4.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 (四)得依就業保險法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法規,協助失業勞工申領失業 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跨域就業津貼及就業獎勵,以保障勞工 基本生活,降低就業障礙,以促進就業。</pre>
<pre>七、本計畫獎補助如下: (一)工作崗位訓練費。 (二)僱用獎助。 (三)職務再設計補助。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獎補助,僅得擇一領取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