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第 十 章 衛生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處理舊船解體場之環境衛生:
一、岸上作業場內各工作帶之配置,應以注意環境衛生原則。
二、垃圾及油類之清除及處理,必須合乎衛生之要求,不得任意傾倒堆積
    。
三、凡有毒性或易燃性之垃圾廢物,均應特別處理,以防火災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情事。
四、倘須用焚燒法處理之廢物或電纜時,必須應用設計妥善之焚化爐,其
    排煙濃度須符合當地煤管制機關之規定,避免污染空氣。
舊船解體所使用之乙炔,如係利用電石(二炭化鈣)自行發生,雇主應將
其發生筒裝置於碼頭一角,其殘渣應堆置岸上不妨礙交通之位置,不得棄
置港內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為原則,完工後原工作區域應全面清除,
確保碼頭整潔。
為避免廢油污染水域,雇主應依左列規定妥為處理:
一、施工前應四週水面,設置阻油設備。
二、購置撈油船及化學藥劑,處理水面浮油及垃圾。
三、設於岸上沙地之臨時廢油池,應遠離碼頭,並加防雨遮蓋,以免廢油
    溢流至港內水面。
四、利用廢油焚燒,加熱拆解螺旋漿,餘油不得滴入港內水面。
雇主對有被生物病原體具有惡臭物,有害物,腐蝕物污染之虞之舊船應有
適當之清洗、消毒。
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供應勞工適當之飲用水、盥洗設
備與廁所。
雇主應於舊船解體工作場所之適當位置設醫療設備或急救醫藥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