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二 節 國內招募求才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
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
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
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四十六條規
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pre>
<pre>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
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
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
條第十款之工作。</pre>
<pre>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
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
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
要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
工作。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pre>
<pre>雇主依第四十五條或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
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技術
人力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定之。</pre>
<pre>雇主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
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
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四十五條及前條
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pre>
<pre>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pre>
<pre>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
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
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
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
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
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