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三 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pre>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外國技術人力,於原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展延聘僱(以 下簡稱展延聘僱)。 三、外國技術人力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 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 節重大。 八、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九、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十一、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pre>
<pre>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 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資格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規定各項申請認定文件之效期及申請認定程序。</pre>
<pre>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 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 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 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 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 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 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pre>
<pre>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外國技術人力,外國技術人 力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畢業僑外生。 四、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pre>
<pre>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 該外國技術人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本辦 法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除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工作期間外 ,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