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雇主應自引進外國技術人力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
雇主責任。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
,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
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譯本。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技術人力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技術
人力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技術人力收存
,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第一項薪資明細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文件。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技術人力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
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技術人
力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
應於該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
技術人力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力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
日期、工作期限、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
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
前,為該外國技術人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
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技術人力名冊及
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
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
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
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
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