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十一 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
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
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
    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
    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
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
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
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