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第 六 章 附則
<pre>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式等,應揭示於明顯易見處。 升降機應於搬器內顯而易見之場所,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者名稱。 二、用途。 三、積載荷重。 四、如屬載人用升降機、病床用升降機或工程用升降機時,應標示其最大 搭乘人數 (積載荷重依第二十九條及其附表規定,每人以六十五公斤 重計算,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人員搭乘區每人佔○.二五平方公尺 面積計算) 。</pre>
<pre>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